(2017)鲁10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148号原告: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11号舜玉花园西区7.8号连体楼1-1-303-2室。法定代表人:范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光明路69号。法定代表人:于晓东,总经理。被告: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环翠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与被告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公司)、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东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9986.4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的金额为3390137.3元,自2017年5月13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81万元,共计33200123.74元;2.顺捷公司在最高债权余额43089000元的范围内就东润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182号、-182-1号房产及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威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分别与一信公司签订了《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中支行分别向一信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14日,东润公司与市中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润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182号、-182-1号房产及土地向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2015年9月25日市中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1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10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顺捷公司与瑞华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瑞华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顺捷公司,并于2016年9月30日在《威海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但仍未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责任。东润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顺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特提起诉讼。一信公司未作答辩。东润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三次债权转让中,债权的出让方均未通知债务人,因此该转让对债务人依法不发生效力;2.顺捷公司应明确其诉求的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数额;3.顺捷公司请求的律师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润公司对顺捷公司提交的市中支行与一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及借款凭证,市中支行与东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均无异议。对市中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大众日报》打印件、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山东法制报》打印件认为证据形式是复印件或打印件,不予质证,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以及顺捷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委托代理合同》及网银跨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回单中体现的用途为往来,没有注明系本案律师费,且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顺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市中支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两份《资产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原件持有人市中支行与瑞华公司均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其真实性,该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债权转让事实应予认定。报纸公告虽系打印件,但《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均系公开发行的报纸,顺捷公司是从报社网站上获取该两份报纸打印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律师费,顺捷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网银跨行转账回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顺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市中支行与东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在43089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市中支行与一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东润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182号、-182-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03549、00003550)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威高国用(98)字第0164号】,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威房他证字第T2013240**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威高他项(2013备)第81号。2014年11月14日,市中支行与一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市中)字0071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市中支行向一信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期限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1月20日,市中支行与一信公司签订2014年(市中)字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中支行向一信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两份合同一信公司均承诺,承担市中支行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市中支行依约向一信公司发放了该两笔借款。一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中本金部分仅偿还其中900万元借款本金13.56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息共计539352.22元。2015年9月25日,市中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市中支行将本案所涉对债务人一信公司、担保人东润公司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5年10月11日双方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一信公司和东润公司债权转让并要求其向华融公司履行债务。2015年11月10日,华融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2015年11月26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一信公司和东润公司债权转让并要求其向瑞华公司履行债务。2016年8月23日,瑞华公司与顺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顺捷公司。2016年9月30双方在《威海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一信公司和东润公司债权转让并要求其向顺捷公司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市中支行与一信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东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均应认定合法有效。一信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市中支行抵押权已设立,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市中支行在该两笔债权范围内,对东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4308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市中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以及瑞华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顺捷公司,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及受让人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分别在《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威海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上述三份报纸均在山东省内或威海市内公开广泛发行,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顺捷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信公司、东润公司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东润公司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一信公司、东润公司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债务履行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及担保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或加重债务负担,没有损害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利益。东润公司抗辩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9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市中支行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计收罚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本案债权受让人瑞华公司、顺捷公司均非金融机构,不能继受收取罚息的权利,故本院对利息给付问题依法予以调整。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之后,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900万元借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付;200万元借款未约定罚息、复利等金融机构专属的权利,该笔借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付。顺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1万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信公司、东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99986.44元,并支付利息539352.22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900万元借款以8999986.44元为基数,2000万元借款以2000万元为基数,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5年11月1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900万元借款以899998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付;2000万元借款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付。二、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1万元。三、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威海市文化西路-182号、-182-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003549、00003550,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威房他证字第T2013240**号)及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威高国用(98)字第0164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威高他项(2013备)第81号】在最高额4308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1元,威海一信实业有限公司、威海东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5723元,济南顺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杰审 判 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