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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白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于开鲁县,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开鲁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处罚及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白雪承担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检查鉴定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雪无证驾驶无牌照比亚迪F0型轿车,沿开东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致开鲁县开鲁镇南关村三角轮胎商店西侧时,将行人张某和杜某1撞伤。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认定,白雪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杜某1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通辽市医院诊断,张某因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白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且与被害人杜某1达成赔偿和解。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雪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白雪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9.6万元,当即给付9万元,余款10.6万元由白雪的父亲白凤祥担保分三年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白雪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开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证人骆某、杜某1、刘某、杜某2的证言、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开鲁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雪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白雪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雪已与被害人张某、杜某1达成赔偿和解,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白雪可予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