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旭东与刘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东,刘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23号原告:刘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东与被告刘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41天)。原告刘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049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刘胜辉驾驶本人所有的鄂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半挂车,行驶至花园镇欧河村沙场内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胜辉驾驶的鄂K×××××/鄂K×××××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胜辉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查明被保险人具有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庭核实,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中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10%,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经核属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证明、有限电视用户证等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原告居住于孝昌县城区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其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6时左右,刘胜辉驾驶本人所有鄂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欧河村沙场内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刘旭东撞倒,造成刘旭东受伤、车辆上挖沙船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旭东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630元,2017年7月4日,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旭东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旭东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9000元;3.误工时间为伤后22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另查明:刘胜辉驾驶的鄂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主车300000元,挂车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旭东自2015年4月起在孝昌县花园镇大桥新村经营早点、快餐生意,居住于以其子刘明涛名义购买的孝昌县花园镇八一路花园星城5栋2单元202室。本院认为,刘胜辉驾驶鄂K×××××/鄂K×××××半挂车将刘旭东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胜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刘胜辉应对刘旭东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鄂K×××××/鄂K×××××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旭东居住于孝昌城区一年以上,并以城市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刘旭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28);3.后期治疗费19000元;4.误工费19695元(32677÷365×220);5.护理费8952元(32677÷365×100);6.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50949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7949元(150949元-鉴定费损失3000元)。刘旭东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3000元,由刘胜辉负责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刘旭东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胜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旭东147949元;被告刘胜辉赔偿原告刘旭东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刘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刘旭东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从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工作情况。2.原告居住证明、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证明、有线电视用户证,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3.被告刘胜辉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刘胜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4.鄂K831**/鄂K80**半挂车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大小。6.住院诊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及误工期等。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的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及医疗费扣减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