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志秋与黄金艳、陈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秋,黄金彦,陈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82号原告:陈志秋,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彦,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陈志秋与被告黄金彦、陈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被告陈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木材款534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在1997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96年木材款734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20000元,尚欠534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黄金彦辩称,陈志秋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陈志秋的诉讼请求。黄金彦未使用过“黄金艳”这个名字,不欠陈志秋木材款。如果黄金彦欠陈志秋的木材款,陈志秋不可能从1996年至今21年才向黄金彦索要。并且假使黄金彦于1996年购买过陈志秋的木材,欠陈志秋木材款没有给付,多年来陈志秋一直没有向黄金彦索要欠款,陈志秋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陈志秋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欠据上的字迹不是黄金彦写的,盖的名章也不是黄金彦的,不能说黄金彦欠陈志秋的木材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志秋的诉讼请求。陈风江辩称,陈志秋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尚欠陈志秋木材款5340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志秋提交的1997年9月10日欠据一份,该份欠据陈志秋仅提供了复印件,原件遗失,但根据庭审中的其他相关证据、陈风江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陈志秋提交的2007年1月28日欠据一份,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陈志秋提交的2017年6月26日桦甸市永吉街道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陈志秋提交的工商机读信息一份,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陈志秋提交的2017年6月28日陈风江出具的陈述事实经过一份,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陈风江与黄金彦在陈志秋处购买木材,于1997年9月为陈志秋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木材款73400元。期间,陈风江与黄金彦偿还陈志秋木材款2万元,尚欠53400元。2007年1月28日,陈风江为陈志秋出具欠据,载明欠1996年木材款43400元,黄金彦未在欠条中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风江与黄金彦尚欠多少木材款;3.争议木材款是否应给付,应由谁给付。诉讼时效的基本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亦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中,陈志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1997年10月后的两年内向陈风江及黄金彦主张过债权,此意味着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如果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本案中,陈风江于2007年1月28日重新为陈志秋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陈志秋的木材款,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但黄金彦未在欠条中签字,未重新确认该债权。并且陈志秋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在2007年1月后的两年内向黄金彦主张过债权。因此,黄金彦关于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木材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及本案的相关情况,陈志秋自认陈风江与黄金彦已经偿还了20000元木材款,尚欠53400元,陈风江对尚欠53400元的木材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陈风江欠陈志秋木材款53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木材款是否应给付,应由谁给付。经查,陈风江与黄金彦未领取结婚证,不能确认陈风江与黄金彦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亦不能认定争议木材款系陈风江与黄金彦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金彦关于要求驳回陈志秋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风江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异议,始终同意给付争议木材款53400元,故本院对陈志秋要求陈风江给付木材款53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需要说明一点,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不论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风江均自愿履行该债权,因此陈志秋要求陈风江给付木材款53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志秋要求陈风江给付木材款5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志秋木材款53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陈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宁—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