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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馥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馥鑫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馥鑫,曾用名向诚辉,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平塘县。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贤超、俞俊辰,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馥鑫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馥鑫及其辩护人郑贤超、俞俊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向馥鑫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名爵4S店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袁某不备之际,驾驶摩托车从后方冲上,采用徒手拽拉的方式,夺走被害人袁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762元。事后,向馥鑫将该条项链出售给王某。案发后,被告人向馥鑫退还赃款人民币6900元;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馥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向馥鑫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抢夺罪判处向馥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馥鑫辩称案发当天,其将摩托车借给了“阿伟”,其未实施抢夺犯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向馥鑫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向馥鑫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向馥鑫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名爵4S店附近人行道时,趁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袁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从后方冲上,用左手将袁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扯下抢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向馥鑫将所驾摩托车抛弃在偏僻道路上,乘车经奉化方桥再转车回到宁波市江北区暂住地,并于当日乘高铁离开宁波市。2017年4月10日左右,向馥鑫在贵州省都匀市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出售给王某。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376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6900元;王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8日下午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行走,走到一家名爵汽车4S店附近,一名戴头盔的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其后面开过来,将其脖子上戴着的1条金项链抢走,该项链是圆柱和圆珠相间连接的,重100余克,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身材比较小,1.6米左右,抢完后,沿通达路向南行驶。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向馥鑫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下午1时09分,其在宁波市江北区汽车北站附近的好又多超市开滴滴汽车等乘客,其接到向馥鑫的打车单,后其将向馥鑫送至孔浦地铁站。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向馥鑫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在贵州省都匀市石板街319号亚太银楼上班,向馥鑫到其店里要将1条男式黄金项链出售给其,因为其出价低,向馥鑫就离开了。当天下午15时许,向馥鑫又到其店里,经过讨价还价,其答应按每克262元收购,经称量该项链重98.89克,其付给向馥鑫26000元,并将其电话号码写在收据上交给向馥鑫。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向馥鑫的暂住房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村21-3号进行搜查,在该暂住房床上搜出1顶深蓝色鸭舌帽和1个蓝色口罩,在向馥鑫随身物品中搜查出半张写有金店电话号码的纸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带被告人向馥鑫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民警开车将向馥鑫带至通达路上,向馥鑫明确指出了实施抢夺的地点和弃置作案工具摩托车的大致位置。6、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主动退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押。7、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视频侦查报告,证实2017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向馥鑫的行动轨迹,及在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通达路沿线抢夺后驾驶摩托车逃跑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6900元。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村21-3号将被告人向馥鑫抓获。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向馥鑫多次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刑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馥鑫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向馥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8日,其从宁波市江北区孔浦暂住房出来,用滴滴打车到孔浦地铁站,后坐地铁到轻纺城下车,步行到一家酒店边上,骑上其之前停在那里的摩托车,戴上头盔沿路逛,在汽车客运中心附近的一条非机动车道上,沿着路右侧开,看到一男子脖子上戴着1条很粗的黄色项链,其开车上前,用左手把项链扯了下来,立刻加速开走了,之后将摩托车和头盔抛弃在一条小路上,又坐公交车到奉化方桥,再转公交车和地铁回到孔浦暂住房,当晚,其坐高铁到杭州,于次日坐高铁回到贵州老家,在贵州省都匀市将抢来的金项链卖给一家金店,得款25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馥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馥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向馥鑫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向馥鑫辩称其未实施抢夺行为,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向馥鑫犯抢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向馥鑫曾多次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且能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相关视频资料相印证,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馥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向馥鑫违法所得人民币16862元,返还被害人袁宝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周海滨人民陪审员  俞俊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