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颖萃与张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萃,张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652号原告张颖萃,女,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峥青,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张颖萃诉被告张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0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颖萃、被告张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共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以个人生活极其窘迫,奶奶生病,朋友遇难急需用钱,并且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等等借口向原告借钱,并相继打下2张收条4张欠条,共计1275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但是到了还款日,被告拒不还款,无任何信息回复,再之后联系上也就一句没钱还,至今未偿还一分钱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峥青辩称:钱是帮原告收账的酬劳,是代为收账的预支,条子上写的清清楚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直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张颖萃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借款免利息。”2015年11月5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张颖萃人民币3000元整,加上原先8000元,共11000元整。”2015年11月8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借到张颖萃人民币127500元整,用于货物资金周转,此借款免除利息,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又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条注明:“今收到张颖萃预支代为债务酬劳10000元整。”2015年12月12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张颖萃收款劳务酬劳45000元整,总数中余款3000元事后再给,如遇变故,则退还酬劳中的30000元整,今日实收42000元整。”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张颖萃人民币4000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欠条及收条均系其出具,但未收到2015年10月21日的6万元而且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127500元是不真实的,原告系请被告追偿债务,这些钱是追债的费用。原告则称2015年11月8日的欠条系对其前述借款的总欠条,因此,原告的诉请即依据此总欠条而来,至于追债的费用均由原告另行给付了,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言论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4张借条及2张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对其中两张数额较大的提出了异议,而原告未对此两笔借款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其余的借条及收条总金额,合计3000+8000+10000+30000+4000=55000元,被告称用于收债费用支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峥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颖萃5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颖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张颖萃、被告张峥青各承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