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泉生与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生,凌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086号原告:王泉生,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凌峰,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王泉生与被告凌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款409262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饲料和鱼药的买卖关系。2014年1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09262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泉生肆拾万零玖仟贰佰陆拾贰元整,小写¥409262元,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月利率按1分计算,如到期不还,除按上述利率计算外,还要承担违约金,并由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海北公司一区14号,卖鱼时优先还款;欠款人:凌峰,2014年11月1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凌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对王泉生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泉生与凌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凌峰向王泉生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凌峰拖欠王泉生货款409262元的事实。凌峰未按约及时给付王泉生货款,已构成违约。王泉生要求凌峰承担40926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峰给付原告王泉生货款4092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勇兵人民陪审员 吴筱啸人民陪审员 卢逢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