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磊与崔亚强、石晶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磊,崔亚强,石晶,石祥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磊,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强,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委托代理人郭文锋,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瑞敏,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晶,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石祥瑞,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上诉人边磊因与被上诉人崔亚强,原审被告石晶、石祥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磊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婷、王慧霞,被上诉人崔亚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锋、代瑞敏,原审被告石晶到庭参加诉讼。石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边磊向法庭提交了原审被告石晶在取得500万元借款之后资金去向的详细又明确证据,该证据清晰明确的证明石晶将借款用于其担任负责人或实际控制的公司经营活动,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审判决却对上诉人边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经审理查明部分只字未提,显然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对该证据的效力及是否予以采信未作任何评价,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待证事实进行回避,由此导致原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判定上诉人边磊与原审被告石晶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崔亚强借款本息,该项判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主张此50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了该笔借款去向的确凿证据,并非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上诉人边磊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边磊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边磊提供了被上诉人崔亚强借款并打款给石晶当天石晶收款账户的流水明细,银行流水清晰记录了崔亚强借给石晶的5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当天进账,当天分4笔全部转出,分别转入曾君、孙春艳、陆建(2笔)卡上。针对这4笔支出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上诉人边磊又进一步举证该款系用于原审被告石晶担任负责人或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对外的经营活动,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并能提供收款人的准确信息足供人民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表明被上诉人崔亚强所借给石晶的50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边磊对该笔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崔亚强对上诉人边磊的诉讼请求。崔亚强辩称,首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在边磊、石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强调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现边磊既未能证明崔亚强知道其与石晶就双方婚内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此时,边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来审查认定。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来看,可分为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及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石晶所借款项用于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涵来看,可外化为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离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本案中结合边磊和石晶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石晶将涉案借款用于其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由其夫妻分享所带来的利益,明显满足上述标准。上诉人以石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公司经营活动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错误理解。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石晶将5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因此,边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晶述称,500万元是我个人行为,用于公司,与边磊无关。崔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石晶、边磊、石祥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333.34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043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暂算至2016年10月7日,共计658天,按年利率24%即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7227633.3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崔亚强(甲方)与被告石晶(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将该借款支付至石晶在中国建设银行盂县支行×××的账户;乙方同意于借款到期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归还至以下账户(账户信息空白);乙方同意以其父石祥瑞单独所有的位于银滩天鸿海都花苑41幢房屋作为抵押(授权委托事宜已公证),并于本协议签订后办理他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石晶在协议书后乙方栏签字,崔亚强委托裴逸飞在甲方栏签署”崔亚强”。同日,原告崔亚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石晶500万元(石晶账号×××)。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石晶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石晶与被告边磊系夫妻。被告石祥瑞曾于2014年4月18日在山西省盂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事项为委托。2016年5月11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案外人赵志国作出阳检诉刑不诉[2016]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亚强与被告石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崔亚强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石晶账户,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被告石晶主张上述借款系案外人南忍红向其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因还款而签订借款协议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故被告石晶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崔亚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原告崔亚强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崔亚强主张被告边磊、石祥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边磊主张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上述借款去向的证明,故不应与被告石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被告边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祥瑞主张与本案无关,根据比对原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内容不同,本院采信由被告提供的加盖山西省盂县公证处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并未涉及”本人自愿作为石晶与崔亚强签订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就委托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石晶债务履行期届满五年,同时委托石晶代表我本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石祥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石晶、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亚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偿还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崔亚强借给石晶的5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进账,当天分4笔分别转给曾君80万元、孙春艳200万元、陆建(两笔)21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边磊与原审被告石晶系夫妻关系。边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石晶向崔亚强所借的500万元当日转给他人490万元,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边磊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原审被告石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亚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9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3元由原审被告石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