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于国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防,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现住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1时许,在邯郸市原陶瓷四场建筑工地,被告人于国防酒后与工友李拥进发生冲突,从外面回来的工友被害人张某看见此事上前拦架,张某又和于国防发生争执,于国防用菜刀将张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国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于国防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0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于国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国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国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国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国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国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国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