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程爱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爱莉,程三秀,肖玉梅,肖义民,尹爱莲,程明,赵红叶,肖子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3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程爱莉。被告程三秀。被告肖玉梅。被告肖义民。被告尹爱莲。被告程明。被告赵红叶。被告肖子良。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义民、尹爱莲、程明、赵红叶、程爱莉、程三秀、肖玉梅、肖子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被告肖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莲、程明、赵红叶、程爱莉、程三秀、肖玉梅、肖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爱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930元,贷款利息2597.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尹爱莲、程明、赵红叶、程三秀、肖义民、肖玉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子良作为原联合保证人肖文华的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肖文华遗产范围内对肖文华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文华由被告程三秀、尹爱莲、程明、赵红叶、程爱莉、肖义民、肖玉梅提供担保,分别在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79930元,贷款利息2597.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义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尹爱莲、程明、赵红叶、程爱莉、程三秀、肖玉梅、肖子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肖义民、程明、肖文华、程三秀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肖文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8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尹爱莲作为被告肖义民的妻子、被告赵红叶作为被告程明的妻子、被告肖玉梅作为被告程三秀的妻子、被告程爱莉作为被告肖文华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3日,肖文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8.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0元、90000元分别打入肖文华的个人帐户,肖文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6日,肖文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30元及利息2597.71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肖文华于2017年因意外死亡,被告肖子良系肖文华与被告程爱莉之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明、肖义民、程三秀、肖文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肖文华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肖文华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肖文华死亡后,被告程爱莉作为肖文华的妻子,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爱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明、肖义民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红叶作为被告程明的妻子、被告尹爱莲作为被告肖义民的妻子、被告肖玉梅作为被告程三秀的妻子,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肖文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子良在继承肖文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肖子良继承的遗产范围及价值,同时,被告肖子良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尹爱莲、程三秀、肖玉梅、裴少磊、周明芳、肖子良、程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30元;二、被告程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97.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799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尹爱莲、程明、赵红叶、肖义民、肖玉梅、程三秀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爱莲、程明、赵红叶、肖义民、肖玉梅、程三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爱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赵红叶、程明、肖义民、尹爱莲、程三秀、肖玉梅、程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