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利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勇,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05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3月20日被执行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适用独任审判,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勇及其辩护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利勇伙同叶家敬(已判刑)等人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上店街30号毛小军的棋牌室讨“红钱”,拿走1000元人民币离开,后被告人王利勇和叶某1等人被一伙人殴打。200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利勇为了报复,遂纠集叶某1、“铁牛”(身份待查)及七八个外省人,指使他们持刀去鹤城街道上店街30号毛小军的棋牌室砍人,后叶家敬、“铁牛”及七八个外省人持刀乘出租车赶到上店街30号毛小军的棋牌室,将被害人毛某、李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毛某的伤势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勇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3月20日回国入境时被新疆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同年3月26日被押解回青田。归案后被告人王利勇与被害人毛某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勇为了报复,纠集、指使多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勇辩称,回国前,其本人及其父亲都与青田公安联系过,告知了其回国的具体航班等信息,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其除了第一次供述时因旅途劳累及受情绪影响产生侥幸心理未如实供述外,在此后的供述中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旭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曾通过亲属联系将自首书传真给了青田公安,并在回国前明确告知了其乘坐的航班班次,系主动投案;(2)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讯问时,未将被告人送交看守所,而是羁押在派出所,在被告人连续坐了十几小时火车导致极度疲惫,又见到久别的亲人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未给予被告人必要的休息、平静时间即就地讯问,程序违法,故第一份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在此后的所有供述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本案,被告人回国的目的是自首,虽在第一次讯问时由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隐瞒了部分事实,但在经过几小时的休息后已经如实进行了供述,没有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且侦查机关在几小时内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情况是没有变化的,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2、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在量刑上予以体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利勇伙同叶家敬(已判刑)等人前往青田县鹤城街道上店街30号毛小军的棋牌室讨“红钱”,在拿走1000元人民币离开后,被告人王利勇和叶某1等人被一伙人殴打。2008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利勇为了报复,遂纠集“铁牛”(身份待查)并让其带几个人过来拿刀去砍人。后叶家敬、“铁牛”及七八个外省人持刀乘出租车赶到上店街30号毛小军的棋牌室,将被害人毛某、李某等人砍伤。经鉴定,毛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利勇逃往国外,后于2017年3月20日回国投案时被新疆边防检查站查获。2017年5月,被告人王利勇赔偿被害人毛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自首书传真、(2005)青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2009)丽青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叶某2、叶某3、吴某、夏某、王某、叶某4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利勇及同案犯叶某1的供述和辩解,青公物鉴活检字[2008]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物鉴活检字[2008]810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关于毛某的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勇纠集并指使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勇赔偿了被害人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旭波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利勇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在到达管辖地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押解回青田后,在二十小时内暂时羁押在派出所并进行讯问,且在该时间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故未送交看守所,程序并未违法,故被告人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且于2008年6月4日决定对被告人王利勇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王利勇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利勇及其辩护人刘旭波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利勇系主动回国投案,且在公安机关于次日对其所做的第二份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