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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宇硕与覃柏华、马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硕,覃柏华,马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891号原告:陈宇硕,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柏华,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马恒华,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960-1号院(欧景蓝湾)7幢C7-9号。主要负责人:张甲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张铭,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7号院1幢1单元401室。原告陈宇硕与被告覃柏华、马恒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被告覃柏华、被告马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太平洋贵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103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460.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3时,赵海铃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宇硕沿平南县城区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覃柏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罗冲桥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路口路段时与赵海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海铃与陈宇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赵海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柏华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宇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宇硕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粉碎性骨折;2.四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2.定期复查,全休4个月;3.约1年后拆除内固定。陈宇硕因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至今未能正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从事幼儿教育工作。陈宇硕于汪海冰育有一女陈昕桐,目前未满一周岁需要二人扶养。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陈宇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极端,事故造成陈宇硕的损失有:医疗费293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0696.16元、护理费2774.79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共141534.42元。马恒华是桂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覃柏华承担30%,马恒华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覃柏华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覃柏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贵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凭实际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教育行业计算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应按照136日;残疾赔偿金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可以证实其母亲开办幼儿园,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覃柏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恒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马恒华的桂R×××××号小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3时52分,赵海铃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陈宇硕由凤柜口往丹竹镇方向行驶,覃柏华驾驶轿车由罗冲桥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路口路段,赵海铃遇其行向红灯时驾车进入路口,导致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及赵海铃、陈宇硕发生碰撞,造成赵海铃、陈宇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宇硕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四肢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2.定期复查,全休4个月;3.住院期间需陪护;4.1年后取除内固定物。该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铃无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柏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宇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16日,陈宇硕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2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69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宇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贵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宇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陈宇硕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柳州市金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宇硕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覃柏华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马恒华,事故发生时覃柏华向马恒华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陈宇硕的女儿陈昕桐于2016年12月16日出生。庭审中,被告覃柏华、马恒华认可太平洋贵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3.1元/天计算。赵海铃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卢汝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损失应由赵海铃、卢汝钊承担部分,则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马恒华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有效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9374.27元,有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1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教育业63300元/年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从业及收入的情况,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但根据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地属城镇范围的事实,可参照居民服务业47511元/年(130.17元/天)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为2082.72元(130.17元/天×16天);4.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177天计算,但根据原告住院16天及医嘱其出院后全休4个月的事实,应计136天。原告主张按教育业63300元/年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2000元至2500元不等,明显多于其自认的实际收入,但被告同意按93.1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61.6元(93.1元/天×136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供书面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实际,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及结合其就医地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标准计算为56648元(283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已满2个月,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17年10个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68元/年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97.01元(17268元/年×17.833年×10%);8.原告请求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3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82.72元、误工费1266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7.01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共120663.6元。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宇硕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陈宇硕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覃柏华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马恒华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其请求马恒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覃柏华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082.72元、误工费1266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97.0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88589.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则由太平洋贵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974.27元(29374.27元+1600元-10000元),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贵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太平洋贵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92.28元(20974.27元×30%),太平洋贵港公司共应赔偿104881.61元给原告。覃柏华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鉴定费1100元,由其赔偿330元(1100元×3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04881.61元给原告陈宇硕;二、被告覃柏华赔偿330元给原告陈宇硕;三、驳回原告陈宇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陈宇硕已预交),由原告陈宇硕负担1080元,由被告覃柏华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