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徐强、洪梓淇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XXX,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人XXX(自报),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XX受网吧店主单某某所托,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金润路XXX号永翔佳苑集贸市场二楼的永翔网咖办公室,调停单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间的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在该网吧上网的XX朋友被告人XXX、XXX闻声而至,后三名被告人相继对张某进行殴打,并用裤子蒙脸、电线捆扎双手的方式控制被害人,之后驾车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上海市沪太路XXX号二楼废弃的台球动漫城拘禁。期间,三名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至当日23时许,将被害人带至沪太路附近放行。经鉴定,张某被他人打伤致左侧两处以上肋骨骨折,双下肢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XX、XXX、XXX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获赔人民币26万元并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吕某、胡某1、胡某2、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XX、XXX的户籍信息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XX、XXX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