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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隆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怡嘉酒店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怡嘉酒店有限公司,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隆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粤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怡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贞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浉河区丹凤朝阳大厦2单元1906。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孟孟,张舒(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隆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怡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酒店)、信阳光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元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03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隆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上诉人光元公司、怡嘉酒店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孟孟、张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年6月20日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二被上诉人安装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上诉房屋上方的空调机组,恢复原状。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南思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NSY/WT2017040041号检测报告附图明确显示上诉人房屋和涉案空调机组的位置是相邻的。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照片立体的显示了涉案空调机组在上诉人房产上方。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称涉案空调机组在上诉人房产上方理解为涉案空调机组在上诉人���产屋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房产和涉案空调机组的相对位置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6层房产,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上诉人为该不动产权利人。被上诉人光元公司为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2、3、4、5层部分房产的业主,为该房产不动产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只要光元公司的空调机组排放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就是违法的。我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了2BA类房间社会生活噪声昼夜排放标准,其中昼间排放标准为50dB(A),夜间排放标准为40dB(A)。河南思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涉案空调机组排放噪声值夜间是51dB(A)、47dB(A)、48dB(A),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排放值。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空调机组排放噪声是违法的。三、涉案空调机组是为怡嘉酒店客房使用,24小时工作,产生巨大的噪声。上诉人的房屋紧邻涉案空调机组,站在屋内能感受到噪声和振动。上诉人的房屋主要是商业用途,没有人愿意在噪声巨大的房屋内工作或娱乐,这是一个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上,上诉人房屋原出租给台球娱乐厅,由于涉案空调机组产生噪声的影响,导致承租人不再承租,后来,有意向承租上诉人房屋的客户,只要到上诉人房屋内实地看房,均因房屋内由噪声不租赁房屋,涉案空调机组产生的噪声影响到上诉人出租房屋,这是一个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上诉人所称涉案空调机组产生的噪音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房屋,无需举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四、对涉案空调机组排放的噪声排放是否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噪声检测资质的河南思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被上诉人五台空调机组没有全部运行,昼间运行一台,夜间运行两台空调机组。在检测机构要求被上诉人将五台空调机组全部运行,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无奈情况下,检测机构在昼间运行一台,夜间运行两台空调机组的情况下进行噪声检测,其结果为昼间涉案一台空调机组运行的排放的噪声值接近国家限定50dB(A),夜间涉案两台空调机组运行的排放的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噪声值。上诉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向原审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经鉴定为由,不接受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补充鉴定,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没有再次申请噪声鉴定是歪曲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空调机组噪声进行重新鉴定,责令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五台空调机组全部运行。综上所述:涉案空调机组系被上诉人光元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怡嘉酒店使用。涉案空调机组运行产生的噪声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上诉人使用房屋造成妨碍,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判决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拆除被上诉人安装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龙的阿莎上诉人房产上方的空调机组,恢复原状。光元公司、怡嘉酒店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对上诉人房产和涉案空调机组的相对位置认定符合事实情况。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要求二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屋顶的空调机组”,即表示被上诉人的机组安装在其屋顶,一审法院对其表述理解正确。而后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查明,被上诉人的机组安装在五楼楼顶的电梯间上方,而非上诉人的屋顶上方(实际上上诉人房屋屋顶为彩钢瓦结构,处于一下雨就漏水的状态,一个50KG的人的体重都承受不了,根本不可能承受空调机组的重量),据此认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理解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同时强烈建议贵院前往诉争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以证事实。2、上诉人房屋屋顶为彩钢瓦结构,隔音效果与正常房屋存在很大的差距,远达不到2B类房间的标准,而即使按照2B类的标准,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的运行在昼间亦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而夜间背景值本身即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且上诉人该房屋一直处于废置的状态,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的机组运行对其产生其造成侵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上诉人房屋达不到2B类房间的标准。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之规定,2B类房间是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外的其他房间等”,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属房屋现状是废弃多年的活动板房,没有一点混凝土,房顶为彩钢瓦,还有多处露天,隔音效果远达不到“泰隆大厦”的规划,与按照设计图纸建造的泰隆大厦一致五层房屋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根据常识即可判断该房屋达不到2B类房间的标准。其次,即使按照2B类房间的标准适用,被上诉人光元公司的空调机组并不构成噪音污染。2B类房间主要在昼间(早上6:00点到晚上22:00点)使用,而《河南思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显示昼间修正值分别为49、44、46,并未超过50dB(A)的噪声排放限值;因此,即使按照2B类房间的标准适用,被上诉人光元公司的空调机组并不构成噪音污染,并且上诉人的该房屋已废弃多年,常年来均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对其造成噪音污染的基础。最后,根据检测结果,夜间的背景��即超过40dB(A)的噪声排放限值(即被上诉人空调关闭时,夜间噪音已经超出标准值40分贝),由此可见,噪音并非均是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产生。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安装空调机组旁边,还有泰隆大厦肯德基的空调机组在24h运转,如果将该噪音源去掉,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所产生的噪音更不可能达到污染的标准,也就不存在对上诉人造成侵害的基础。因此,隆禾公司所称我方的空调机组对其造成了侵害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描述多处与事实不符,纯属胡编乱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是否构成噪音污染应根据不同标准分类来判断。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噪声分为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等四类,法律对每���噪声的排放限值有不同的规定,并非如上述人所说的只要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排放噪声值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即违法。2、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运行产生噪声的影响导致其房屋无人承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的房屋系活动板房,屋顶是彩钢瓦结构,属违章建筑,本就不具备使用与收益功能。在上诉人的空调机组安装之前,上诉人的该房屋已废弃多年,根本就没有出租的意向,更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后果。同时,上诉人的房屋多处漏水,多次给被上诉人酒店造成损害,我们对此损害保留诉权。3、该检测是上诉人申请,委托方系法院;而在检测过程中,双方律师均在场,完全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鉴定,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故意让机组不完全运行的情况,不然其当时肯定会提异议,不然委托律师有何用?当然,也不存在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再次鉴定的问题,而是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二次鉴定的申请和意向,该事实可向一审法院予以求证。4、被上诉人将空调外机安装于楼顶共有部分系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上诉人作为该物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此也是知情且同意的。该事实由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空调机组的安装过程中及之后将近两年时间内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可看出,事实上本案上诉人隆禾公司的股东系王粤梅与方军,郑州泰隆物业公司的股东也是王粤梅与方军,此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具备同一意思表示机构。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描述多处与事实不符,纯属胡编乱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并非是单纯的认为我们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而是为了配合其关联公司泰隆物业达到以近似于零服务的对价获取被上诉人高达每月每平米12.9元的天价物业费(其它业主物业费为1.85元)的非正当目的。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安装工作于2015年年初启动,而在安装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异议,安装之后的将近两年时间里其亦未提异议,而于去年年底方提起诉讼。如果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的空调机组对其造成了那么的影响,上诉人怎么可能对此隐忍长达两年之间,且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商此事,而后突然诉讼?其真实原因系泰隆物业向被上诉人收取每月每平米12.9元的物业费(其它业主物业费为1.85元),被上诉人不同意而产生纠纷,上诉人作为泰隆物业的关联公司便“挺身而出”,恶意诉讼,以配合泰隆物业达到收取天价物业费的目的,毕竟拆除空调机组将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而其他地方均无可以安置空调机组的地方,被上诉人必然会面临倒闭的问题,其前期的巨额投资将血本无归。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泰隆物业还存在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7】豫01**民初381号、【2017】豫01**民初2112号)、业主共有权纠纷(案号【2017】豫01**民初1654号、【2017】豫01终字第8790号)、合同纠纷(案号【2017】豫01**字第1435号)等多个诉讼,这些诉讼中被上诉人都是被告的身份,且在被上诉人妥协提出调解、法院也做居中做工作的情况下对方毫不退让,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变相的逼迫被上诉人屈服,要么停业,要么缴纳天价的物业费,其他的都是辅助手段。一审法院基于有利经济发展、防止恶意诉讼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客观事实,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毕竟法律规定相邻权的目的是为了让邻里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处,���不是为了方便谁治谁于死地。隆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嘉酒店、光元公司停止侵害,拆除怡嘉酒店、光元公司安装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原告房产上方的空调机组,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怡嘉酒店、光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隆禾公司是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6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屋顶建筑材料为彩钢瓦。隆禾公司称原来租给一家台球厅休闲娱乐使用。现在该房屋空置未用于营业。2.光元公司是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2、3、4、5层部分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人。怡嘉酒店租用光元公司的上述房屋从事酒店经营活动。3.根据光元公司提交的泰隆大厦设计图纸,泰隆大厦商业用房部分一共五层,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六层仅有电梯间一间。隆禾公司所有的上述涉案商业用房建于光元公司第五层房屋之上,没有在规划设计范围内。4.光元公司在五楼楼顶的电梯间上方安装了空调外机机组。因空调机组运行产生的震动和噪音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相邻关系纠纷。5.隆禾实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空调机组运行产生的噪音是否存在污染进行鉴定,本院根据隆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河南思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检测报告(编号HNSY/WT2017040041),载明:采样点位1#、2#、3#;采样频次为各点位设备运行及停止时昼夜各检测1次,检测1天;检测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监测因子为等效连续A声级,检测分析方法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噪声检测结果为:1#、2#、3#昼间(6时至22时)修正值分别为49、44、46,夜间修正值分别为51、47、48。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元公司安装的空调外机机组并非安装在原告屋顶,隆禾公司称光元公司、怡嘉酒店在原告屋顶上方安装空调机组,不予采信。隆禾公司房屋屋顶为彩钢瓦结构,隔音效果与按照设计图纸建造的泰隆大厦一至五层房屋相比存在差距。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2B类房间主要指在昼间使用,与泰隆大厦设计规划不符,是否属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2B类房间并不确定。即使按照2B类房间的标准适用,因2B类房间主要指在昼间使用,根据河南思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作检测报告,噪声检测结果显示1#、2#、3#昼间修正值分别为49、44、46,并未超过50dB(A)的噪声排放限值。隆禾公司上述商业用房现在处于闲置状态,也没有用于经营,隆禾公司不能证明其商业用房进行营业的时间在晚上22时之后,其称由于空调机组运行产生巨大震动和噪音致使无法使用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隆禾公司申请对涉案空调机组运行产生的噪音是否存在污染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隆禾公司对于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隆禾公司并未再次申请噪声鉴定,隆禾公司不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涉案空调机组噪声已致损害,其要求光元公司、怡嘉酒店停止侵害、拆除光元公司、怡嘉酒店安装在中原区建设西路187号泰隆大厦隆禾公司房产上方的空调机组、恢复原状,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隆禾公司负担。检测费3000元,由隆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房屋现状的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原来是台球娱乐厅,现在处于闲置状态,以及证据2单个空调机组的照片二张,证明单个空调机组的现状和单个空调机组的额定噪音是69分贝,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于二审中提交,不应采信。其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照片来看,并非是上诉人房屋中的照片,恳请贵院前往实地进行考察以证事实。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于二审中提交,不应采信。对于其单个机组设备,噪音值为69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是我方的机组,且明显与鉴定报告中所述的检测结果不符。因为检测报告中显��,一台空调机组运行时的修正值为49。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并不冲突,其主张空调室外机机组设备噪音值超出合理范围,没有经专业机构检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关系的业主应以和睦共处为原则。隆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机组产生噪声污染,对其产生极大影响。但根据河南思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作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组的噪音值并未超过合理范围。隆禾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隆禾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隆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锴审 判 员  于岸峰审 判 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孔令志书 记 员  程金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