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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维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丽,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2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维丽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突泉县突泉镇丁家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家屯路口南500米处,与由南向北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刘维丽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3mg/100ml,系醉酒状态。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8月24日做出了突公交认字(2017)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案后,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刘维丽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维丽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维丽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维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