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平嘉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268号罪犯平嘉福,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平嘉福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平嘉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9月24日因抢夺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4年11月28日1时4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火电副食超市内抢劫155元。并将被害人姚孝良打成轻微伤。于2014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29日,先后三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政府附近、康圣医院附近、大华市场附近,分别抢夺被害人刘兵、徐阳、胡玉婷的手拎包、背包、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2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四监区参加罪犯护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平嘉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平嘉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