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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培坊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培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曹培坊(原审被告人),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那曲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培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藏2427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培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曹培坊为了从事赌博违法行为,编造购买挖掘机配件的事实,向合伙人次某“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晚将20000.00元全部输光。后被告人曹培坊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在合伙人次某催还“借款”及小麻催还“赌债”的情况下,逃至缅甸。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培坊在重庆江北机场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另,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培坊对被害人次某积极退赃退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维修合同(复印件)、索县农行业务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赔偿收据、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次某的陈述、被告人曹培坊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培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买挖掘机配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20000.00元,之后逃离索县,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告人曹培坊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培坊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培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诉人曹培坊上诉称,自己因需要购买挖掘机配件向次仁路措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借款后用于了赌博,不构成诈骗罪,并且一审量刑过重,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培坊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7刑初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茂 军审判员 丁 春 丽审判员 小 格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次仁色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