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洪生与薛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生,薛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427号原告:曹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2、03、05室。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臣,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洪生与被告薛晓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被告薛晓伟、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江军、被告薛晓伟、被告天安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7.93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155246.63元。2、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为7628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薛晓伟驾驶自有轿车在通安华通共花园一区北门路段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晓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晓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修车发票、误工证明、证人彭卫春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薛晓伟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对原告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医疗费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定损为200元,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7时49分,被告薛晓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北门内时不慎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6年2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薛晓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结合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522.93元(2016年2月3日事故发生后的急救检查费用558.67元,2016年4月30日,根据医嘱,外购恒扬艾瑞昔布片3盒计198元),其中,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洪生因车祸致T12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洪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薛晓伟驾驶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被告薛晓伟,该车在被告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原告系苏州博鑫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其固定工资每月3200元,事故后误工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曹洪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2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酌定50元);3、营养费4500元(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每天酌定50元);4、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每天酌定100元);5、残疾赔偿金76288.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19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酌情支持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92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确系苏州博鑫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200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公司并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应为3200*6);8、财产损失200元(原告车辆经定损,修理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931.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薛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76288.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200元,计109988.8元。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988.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8942.93元,由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苏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8931.7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148931.73元。关于被告天安苏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该被告还辩称鉴定费不承担,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并未举证其对上述费用可免责,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被告还辩称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提��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支付凭证及公司厂长彭卫春的证言,可证实原告确有工作及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洪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931.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9444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薛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金洪培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