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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慧、曲某等与曲良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慧,曲某,曲良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877号原告田慧,女,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田某女儿。原告曲某,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曲某2儿子。监护人曲某1,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原告曲某叔父。原告田慧、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良保,男,1962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田慧、曲某与被告曲良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慧、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被告曲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慧诉讼请求:①赔偿丧葬费16072元;②死亡赔偿金324071.75元。原告曲某1诉讼请求:①赔偿丧葬费16072元;②死亡赔偿金381260.88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69637.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曲良保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唐河县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曲某2驾驶曲永敏所有的豫R/×××××三轮摩托车(田某、段长歌乘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曲某2与田某当场死亡,段长歌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良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良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2016年3月24日,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唐河县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曲某2驾驶曲永敏所有的豫R/×××××三轮摩托车(田某、段长歌乘坐)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某2、田某死亡,段长歌受伤属实,但自己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能力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曲良保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唐河县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曲某2驾驶曲永敏所有的豫R/×××××三轮摩托车(田某、段长歌乘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曲某2与田某当场死亡,段长歌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良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2于2009年3月2日生育男孩曲某;田某于1995年1月25日生育女孩田慧。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曲良保所有的现位于唐河县××街道办事处××单元××室单元房(共有人乔丰山,证号为唐房权证私字第××号)及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保全。本院作出裁定,对曲良保所有的现位于唐河县××街道办事处××单元××室单元房及××/EA21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保全。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4日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5日本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南阳监狱直属二监区服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曲良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曲良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曲良保驾驶鄂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田慧、曲茂源因田永敏、曲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慧、曲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田慧赔偿请求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曲某赔偿请求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慧赔偿项目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44660元(27233元×20年×);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827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22962元(3827元×6个月);原告曲某赔偿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①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3元计算20年,数额为544660元(27233元×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曲茂源在其父亲曲某2死亡时7周岁,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8088元计算至原告18周岁,数额为99484元。(18088元×1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9484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644144元(544660元+99484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827元计算六个月22962元(3827元×6个月);以上原告田慧的合理损失合计567622元;原告曲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67106元。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段长歌案件中,应当赔偿段长歌合理损失部分111255.5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731.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4523.6元。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计算为:残疾赔偿金:总额1319251.6元(84523.6+667106+567622)。原告田慧为47328.66元〔567622÷(667106+567622+84523.6)×110000〕。下余部分520293.34元〔567622-47328.66〕,根据被告曲良保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原告364205.34元〔520293.34×70%〕。原告曲茂源为55623.7元〔667106÷(567622+667106+84523.6)×110000〕,下余部分611482.3(667106-55623.7),根据被告曲良保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原告曲茂源428037.61元(611482.3×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良保赔偿原告田慧各项经济损失411534元;二、被告曲良保赔偿原告曲某各项经济损失483661.31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田慧、曲茂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772元,由被告曲良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峰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