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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有钱与叶伟红、卓小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钱,叶伟红,卓小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99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有钱,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伟红,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卓小花,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述二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夏有钱与被告叶伟红、卓小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叶伟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该项鉴定。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夏有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叶伟红及叶伟红、卓小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庭外和解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有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4027.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房包工头,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将位于模环乡西园村西山的房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建造,双方约定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按210元/㎡计付。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直至完成房屋整体结构后搭架准备外墙粉刷时,原告向被告催收前期完工阶段工程款,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拖欠,被告违约,原告无奈停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卓小花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叶伟红辩称,案涉住宅并非属于低层住宅,夏有钱未有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对价款计算有异议,且其已支付6万元。夏有钱停工属于无故停工,且因施工不当,造成地下室渗水、粉刷不平整、楼梯尺寸走样、大梁未置于承重柱上、平顶渗水等质量问题,使其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困扰。遂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夏有钱赔偿房屋损失100000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对叶伟红的反诉,夏有钱辩称,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施工合同、乡村建筑规划许可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叶伟红、卓小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叶伟红与夏有钱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夏有钱为叶伟红建造房屋一幢,采用包清工方式,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格为210元/㎡。除外墙粉刷外,主体工程均由夏有钱施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房屋价款。夏有钱主张的价款,叶伟红对点工2240元、应扣除的外墙粉刷部分12000元无异议。有异议的部分为建筑面积及外墙粉刷架子款。对建筑面积,双方确认占地170㎡、门厅5㎡、八角25㎡、楼梯4㎡无异议,但叶伟红主张门厅、八角、楼梯应包含在170㎡的建筑面积内,且价款应扣除架空层按2.5层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案涉房屋架空层高已超过2.2米,应计算全面积,故房屋面积按3.5层计算;门厅部位5㎡不在建筑面积内,但因无围护结构,故按二分之一计算;顶部楼梯4㎡无自然层,不予计算;八角部位增加的25㎡围护结构完整、层高亦超过2.2米,应予计算。综上,房屋计价面积应为170㎡×3.5+2.5+25=622.5㎡。外墙粉刷架子计价依据不足,且夏有钱未对房屋粉刷进行施工,故不予认定。故房屋价款为622.5㎡×210元/㎡+2240元-12000元=120965元。夏有钱向本庭提交的对章国荣的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已支付的价款。夏有钱自认收到叶伟红支付款项40000元,在第一层、第二层结顶时各收款20000元,且均出具收条。叶伟红、卓小花认为在第三层结顶时,亦支付20000元,且夏有钱仅在第一层结顶时出具过收条。叶伟红向本院提交对叶根祥、叶柏林、夏根松的询问笔录,因该三人已作为证人,本院对笔录不再认定。对叶根祥、叶柏林、夏根松三人的当庭证言,夏有钱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名证人均系叶伟红邻居、亲属,其证言中对于款项具体交付时间、方式、现金的包装等陈述模糊,叶伟红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叶伟红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房屋质量问题。叶伟红向本院提交照片12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夏有钱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审核后认为,关于门厅、大梁位置的三张照片,与现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楼梯踏步照片,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曾进行改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照片因无法确认为现场所拍,故不予认定。关于房屋质量问题,首次鉴定因当事人原因未进行,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陈述房屋主体质量不存在问题。双方认可房屋存在一些不影响房屋安全的瑕疵,房屋一楼至二楼楼梯踏步经他人重新放样,该房屋施工无图纸,放样为依照夏有钱之前在横山××村施工的民房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争议为被告主体资格、合同定性、损失赔偿等,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卓小花为叶伟红妻子,该房屋也系叶伟红家庭建造,故卓小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合同定性: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限于工程的建设,本案所涉建筑物,实为农村房屋,其审批、规划均为按农村自建房进行。被告仅以结算价款的依据为由认为双方间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双方间为承揽关系,合同有效。二被告应依合同支付价款。三、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赔偿损失:该房屋无施工图纸,放样实际为夏有钱进行,即夏有钱事实上对房屋进行了设计及施工。该房屋确实存在门厅倾斜、一楼窗户位置不对称、梁未安于柱上、楼梯踏步过少等影响房屋美观和使用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叶伟红合同目的的实现,超出了一般人对房屋瑕疵的容忍度,也增加了叶伟红后期装修的成本。叶伟红提出的赔偿100000元要求,未能提供确实证据支持。本院裁量,夏有钱的承揽报酬减少15%作为对叶伟红的赔偿。四、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对双方当事人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伟红、卓小花支付夏有钱承揽报酬6282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夏有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伟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900元,反诉部分1150元,合计3050元,由夏有钱负担1525元,叶伟红、卓小花负担152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娟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