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素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素琼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素琼,女,1982年2月1日出生,重庆市丰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重庆市丰都县,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素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素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高素琼通过微信好友“我行我素”介绍加入“恒星币(中国)交易中心”,成为恒星币会员。“恒星币(中国)交易中心”以投资为名,参加者通过购买激活所谓能生产“恒星币”的“矿机”的方式成为该组织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为了获得返利,被告人高素琼通过微信发送“恒星币”投资广告等夸大“恒星币”收益及盈利前景的宣传资料、“恒星币”注册链接等方式积极发展李某、廖某、黄某1、邓某、刘某等人成为其直接下线会员,并引诱这些下线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恒星币”会员,至案发,被告人高素琼发展的“恒星币”会员层级为7层,人数为10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素琼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推广、引诱他人参加,同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素琼辩解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入了“恒星币”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是初犯,一直以来均能安分守己,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张某1(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恒星(国际)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创建一个“恒星币”交易平台网站。该网站对外宣传、鼓吹网络虚拟货币“恒星币”的投资收益、发展前景,虚构“恒星币”的投资价值,引诱公众通过购买激活所谓能生产“恒星币”的“矿机”的方式成为会员,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2016年4月份,被告人高素琼通过微信好友“我行我素”介绍成为恒星币会员。为了获得返利,被告人高素琼通过微信发送“恒星币”投资广告等夸大“恒星币”收益及盈利前景的宣传资料及“恒星币”注册链接,发展李某、廖某、黄某1、邓某、刘某等人成为其直接下线会员,李某、廖某等人又继续发展他人加入“恒星币”会员。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高素琼发展的“恒星币”会员层级为7层,���数为103人。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高素琼抓获归案,并扣押到其用于注册“恒星币”会员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及VIVO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素琼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1、屈某、吴某1、唐某、陈某1、邹某1、黄某1、廖某、李某、吴某2、吴某3、吴某4、潘某、梁某1、黄某2、张某2、谢某、陈某、吴某5、谭某、招某、杨某、张某3、张某4、吴某6、胡某、卢某、张某5、梁某2、梁某3、张某6、彭某1、彭某2、梁某4、蔡某、黄某3、范某、白某、程某、梁某5、孔某、莫某、林某、张某7、慕容某、邹某2、梁某6、邱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部分“恒星币”会员账号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恒星币”网络传销架构图、人员名单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素琼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发展下级人员人数103人,层级达7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素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素琼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素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素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二、扣押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及VIVO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黄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