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泽明与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明,王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48号原告:张泽明,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涛,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该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泽明与被告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286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530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20时许,张泽明在曙光街环球路与曙光街交叉路口过马路时,被王海涛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为实现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王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17年5月7日20时左右,被告在十字路口等红绿灯,待绿灯开启六秒左右,被告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即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正常行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告诉求的诉额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原告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20时许,王海涛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曙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行人张泽明相撞,导致张泽明受伤。2017年6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聊东公交证字(2017)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曙光街环球路路口,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十字交叉路口,曙光街东西走向,环球路南北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夜间有路灯照明;2.王海涛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曙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球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行人张泽明相撞,导致张泽明受伤;3.经询问当事人王海涛及张泽明,双方陈述不一致;4.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的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谁违反信号灯及碰撞地点是否在斑马线。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王海涛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另行支付检查费447.3元。2017年6月2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泽明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左右;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为18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王海涛驾车与张泽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泽明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在调查相关事实后无法确认双方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过路口时均负有观察交通状况、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双方又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存有全部过错,己方无过错的情形下,以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故被告王海涛应对张泽明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王海涛为机动车、张泽明为行人的事实,本院认为以王海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未尽投保交强险义务,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由被告王海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7.3元;2、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4、误工费74239.2元(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其具有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运输业,本院支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06.22元/天×360天);5、护理费13977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妻熊长霞一直与原告在县城居住,本院支持93.18元/天×150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8903.5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泽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239.2元、护理费1397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8316.2元。超出交强险损失24587.3元(108903.5元-98316.2元+14000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70%即17211.11元,其所付14000元,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泽明各项损失98316.2元;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17211.11元,共计115527.31元(已付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1127元,原告张泽明承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