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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建辉、陈碧增等与杨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陈碧增,杨民,卞秀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158号原告:陈建辉(JIANHUICHEN),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美国公民,原告:陈碧增,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传,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民,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卞秀云,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建辉(JIANHUICHEN)、陈碧增与被告杨民、卞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民、卞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JIANHUICHEN)、陈碧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杨民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由原告垫付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26175.44元(其中本金154万、利息45534.8元、罚息40640.6元),并向原告支付由其所垫付1626175.44元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被告杨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仓山支行)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杨民及农行仓山支行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提供其位于福州市××××号闽都星城7#楼04联排住宅(权证号:候房权证H字第1301780-××号、第××号,建筑面积248.76平方米)为被告杨民向农行仓山支行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2567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杨民的借款本金额度为154万元,借款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照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到期还款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3日,逾期未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农行仓山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民发放贷款154万元,被告杨民委托韦忠和接收了上述贷款。在本案中,被告杨民作为借款人已实际取得154万借款,并且已经使用了该借款,农行仓山支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借款人被告杨民还本付息,但被告杨民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还款,给贷款人及抵押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不得不与银行协商,由其代为垫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原告陈建辉银行账户向农行仓山支行垫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26175.44元(其中本金154万、利息45534.8元、罚息40640.6元)。另外,被告卞秀云系被告杨民的合法配偶,且上述银行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的,故本案债务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并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的相应利息,故诉至我院。被告杨民、卞秀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陈建辉、陈碧增(抵押人)、被告杨民(借款人)与农行仓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杨民可以在154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567000元,担保人同意以位于福州市××××号闽都星城7#楼04联排住宅的房产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4日,农行仓山支行按照被告杨民的申请发放贷款1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民未按约向农行仓山支行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农行仓山支行代为偿还了被告杨民所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626175.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被告杨民未能履行归还到期债务本息等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已向债权人农行仓山支行代为履行所欠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民支付垫付款共计1626175.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民、卞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民、卞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辉、陈碧增支付代垫款1626175.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62617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被告杨民、卞秀云负担,被告杨民、卞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红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