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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蔡培培与许大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培,许大庆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680号原告:蔡培培,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礼根,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大庆,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蔡培培与被告许大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蔡礼根、被告许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N×××××号的小型普通汽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与原告是恋人关系,原、被告共同拿出40000元用来装修房子,装修好以后被告就出去打工了,原告怕以后原、被告结不了婚,就要求被告用车做担保,并要求签个协议,协议是原告写好的,被告就过去签了个字,按了个手印。当时原、被告是在司法所签的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因一个多月前原、被告分手了,原告就起诉被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收到条以及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过去签了字,并没有收到钱。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在夏邑县司法局业庙司法所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豫N×××××号的小型普通汽车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款4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蔡培培车款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许大庆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因车辆纠纷发生争执,经夏邑县会亭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豫N×××××号汽车按照双方在司法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车辆应由原告开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在夏邑县司法局业庙司法所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要求用该车做担保才签订的该协议书,被告并未收到车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培培与被告许大庆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