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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春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春洪,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入监前住辽宁省彰武县,现在康平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2015)于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7年6月30日因本案被辽宁省康平县监狱隔离审查。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太柱、代理检察员曲扉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7时许,在辽宁省康平监狱东监舍五楼510室内,被告人冯春洪与同监犯人段某某因看电视争抢遥控器发生争吵,段某某拳头击打被告人冯春洪腹部、肩部,冯春洪随后打段某某两拳,之后段某某用牙齿咬被告人冯春洪右胳膊大臂和左手指,被告人冯春洪用头部猛烈撞击段某某右眼眶部,二人被同监犯人张某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右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冯春洪与被害人段某某经本院调解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冯春洪已赔偿段某某部分损失,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冯春洪表示部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监狱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洪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春洪在服刑期间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春洪自愿认罪,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段某某少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冯春洪在服刑期间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春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尚有残刑一年五个月零五日,总和刑期为二年一个月零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