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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晋丰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志鹏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晋丰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志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02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晋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徐正一,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志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景志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新泰市晋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泰安志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志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晋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晋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以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3、被告志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晋丰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8275‰,于2009年6月20日到期,由志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晋丰公司未答辩。被告志鹏公司辩称,贷款及担保属实,但自2009年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超出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晋丰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及被告志鹏公司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志鹏公司质证,志鹏公司担保已超出两年期限,且没有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寄件地址写的是前上庄村,志鹏公司地址是府前街中段,地址不一致,对原告陈述口头主张权利不认可,从未有过。经原告核实,邮件确实没有收件人签名,该通知书是退回件。综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社)与被告晋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志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晋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信用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新泰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晋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鹏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向被告志鹏公司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将被告志鹏公司的送达地址书写错误,且被告志鹏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催收义务。综述,被告志鹏公司的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志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晋丰公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新泰市晋丰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8275‰计算;以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志鹏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被告新泰市晋丰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新泰市晋丰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