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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菊芳、沈志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菊芳,沈志权,沈雪春,沈菊红,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菊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志权,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雪春,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菊红,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投资人沈雪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张菊芳、沈志权、沈雪春、沈菊红、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菊芳、沈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专向分期借款本金631103.98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0196.74元人民币;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菊芳、沈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透支本金756.43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为51.92美元、滞纳金44.55美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张菊芳、沈志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2500元。四、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菊芳、沈志权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张菊芳、沈志权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第三项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三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倍捻机55台、络丝机2台、蒸箱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00万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330元;由被告张菊芳、沈志权、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因张菊芳、沈志权、沈雪春、沈菊红、吴江市黎里顺达织造厂、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4371.38元,执行费为9144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的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机器设备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本院另案正在处置。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