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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密市。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浩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密市。2015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密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密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崔文豪,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高密市,住高密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等人在高密市大菜市场水产部北侧谭某1摊位处挑起事端,经民警批评制止后,被告人毛某等人继续在该摊位挑起事端,并对谭某1的儿子刘某2均拳打脚踢,致刘某2均右髋臼部受伤。经鉴定,刘某2均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因王某1(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兰某的朋友)与王某2、王某3在高密市锦绣康城小区门口偶发争执,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兰某借故生非,毛某、兰某用拳头击打王某2,致王某2左眼部受伤;李某甲将王某3推搡倒地,致王某3腕部、肘部受伤。经鉴定,王某2、王某3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2均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毛某、李某甲、兰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2、王某3损失15000元,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均、王某2、王某3陈述,证人刘某1、谭某1、谭某2、薛某、肖某、崔某、宋某、武某、王某1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住院病案,CT报告,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王某甲、李某甲、方某、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扰乱了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五、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张聿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