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6)苏0509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3927赵光华与曹国民、曹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华,曹国民,曹红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6)苏0509民初3927号原告赵光华,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民,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曹红民,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赵光华与被告曹国民、曹红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民、曹红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华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赵光华和被告曹国民就双方之间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曹国民确认结欠原告赵光华材料款257118元,由被告曹红民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账后,经原告赵光华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国民支付原告赵光华材料款2571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时止以25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被告曹红民对被告曹国民的上述第一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国民、曹红民承担。被告曹国民、曹红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曹国民向原告赵光华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6年11月5日,经过对账,确认结欠货款(材料款)257118元整,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整,对上述金额无任何异议。特立此据。定于2017年1月21日付清,如欠款到期不按时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且因此产生的催讨欠款本息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曹红民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光华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光华与被告曹国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曹国民与原告赵光华对账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曹国民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国民结欠原告赵光华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赵光华要求被告支付25711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曹国民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曹国民在欠条中已承诺未按期支付货款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红民在欠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依法应认定为其为被告曹国民向原告赵光华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光华货款257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7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200160)。二、被告曹红民对被告曹国民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曹国民、曹红民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光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200160)。被告原告赵光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