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江发明、龚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江发明,龚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0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发明,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鹏,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小兰,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鹏,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江发明、龚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被告江发明、龚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发明、龚小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60,887.14元、利息3353.5元、滞纳金13,802.2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94,994元,合计273,036.92元;2、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江发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31.2016年5月3日,被告因向广丰县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丰田)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26万元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6年广车贷字028号)。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广车抵字028号),约定案涉车辆未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相关约定:1、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第七条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3、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其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依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赣E×××××)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6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使用期间,被告曾按时归还透支利息,但截止至2017年3月,被告已欠付本息78,046.92元未按时归还。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另,被告龚小兰系被告江发明的配偶,案涉借款系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龚小兰对被告江发明向原告的借款作出了按时还款承诺,被告龚小兰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江发明、龚小兰辩称:1、欠钱是事实,还了3万元左右,没有还清也是事实。但是滞纳金、律师费最好不要计算,给被告一点时间;2、未到期的最好不能计算在内;3、向原告表示歉意,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事项;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及夫妻关系事实;三、订车合同、机动车发票、垫资购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发明于2016年4月23日向广丰区汇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置涉案的轿车,准备向原告贷款相关事实;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因购置涉案车辆向原告申请借款26万元且分36期归还。2.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按期归还,若出现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被告将涉案轿车为涉案借款办理借款抵押担保。4.出现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要求承担因违约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有权要求行使抵押物权;5、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龚小兰知晓被告江发明向原告贷款购车一事,且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等事实;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车辆注册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案涉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6年5月10日为该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7、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8、银行流水单及逾期客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及费用;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的订车合同是复印件,有异议。对机动车发票有异议,不是交警部门盖章的,而是银行盖的章。对垫资购车情况说明的借款人江发明的签名有异议,与前面的不同;对证据5有异议,请求法庭将张敏、张昌东列为本案的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在贷款后还了3万元左右的,不是没有还款。原告应该提交被告还款清单;对证据9的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律师费发票是3000元,而诉请的律师费是4000元。发票的抬头也不对,抬头是上饶市分行,而不是本案的广丰支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订车合同、机动车发票是复印件,因原件在车行,被告也应有原件;机动车发票在上牌时由车辆管理部门收存,被告也承认车贷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在证据清单中的张敏、张昌东系原告笔误,原告当庭作了纠正;在证据5中也没有张敏、张昌东的名字出现。该证据系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龚小兰知晓被告江发明向原告贷款购车一事,且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8银行流水单及逾期客户明细清单,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3万多元,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还款清单。在庭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还款清单,被告江发明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共分12期共归还了38,995.03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原告的财务名称统一使用上饶市分行的名称,所以发票上的名称与原告的财务账户是同一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是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律师代理费诉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数额为3000元。本院审核认为,发票备注中也注明了江发明案,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江发明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0,887.14元、利息3353.5元、滞纳金13,802.2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94,994元,合计273,036.92元。本院认为,被告江发明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项第(2)款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四条第2项第(5)款约定: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94,9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项有约定,且有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小兰系被告江发明的合法配偶,且被告龚小兰在车贷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小兰共同偿还车贷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江发明、龚小兰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车贷到期借款本金60,887.14元、利息3353.5元、滞纳金13,802.2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94,994元,合计273,036.92元;三、被告江发明、龚小兰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行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二、三项限被告江发明、龚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元,由被告江发明、龚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