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美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美良,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美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美良驾驶三轮车来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用刀、T型铁等工具切断该处电缆,盗走其中45米电缆(约价值4950元)。得手后,杨美良驾车逃离现场。次日4时许,杨美良又驾车来到上述地点,把连接电箱的一条50米电缆(价值5833.5元)切断后,准备把电缆偷走时,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刀、T型铁、三轮车。以上事实,被告人杨美良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美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美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美良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美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美良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美良在第二宗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杨美良归案后没有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但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美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4950元。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永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