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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唐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松,男,1974年10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松之女唐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等费用62512.25元,按规定可报销28726.65元,但唐松持虚开的贵州省人民医院金额为161127.76元的虚假发票到普安县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骗取城乡居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85747.62元。另查明,2016年7月5日,唐松已将骗取的85747.62元退还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理赔案件调查报告、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普安县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黔西南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补偿单、普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贵州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手术室特殊材料收费单、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到案经过、调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吴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虚假发票骗取国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合计85747.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松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唐松已将骗取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唐松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松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唐松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唐松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颜人民陪审言杜昌元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匡奇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