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晁某某在滨海县车管所处理违章时,见被害人唐某将一部华为MATE9手机和一个Zojirushi牌保温杯放在16号窗口柜台上面。后被害人唐某至邻窗办理业务,手机和保温杯仍放在16号窗口柜台上面。被告人晁某某便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的手机和保温杯偷走。后唐某通过滨海县车管所工作人员联系到晁某某,被告人晁某某于当日将手机和保温杯归还给被害人唐某。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保温杯合计价值人民币331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晁某某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身份材料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