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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艳与任希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任希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803号原告:孙艳,女,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希正,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孙艳与被告任希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2968.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原告发生工伤后就工伤赔偿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得知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在裁决书生效前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注销,其开办人任希正应承担该厂的给付义务。被告任希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该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就工伤赔偿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案件后经审理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得知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在裁决书生效前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原告在2016年4月19日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收入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每月2100元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2、本院(2017)冀0981执72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因泊头市希正五金厂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本院作出了不予执行裁决;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4、沧劳鉴2016-052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5、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后附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表),证明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为3个月;6、工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600元;6、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泊头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并支付医疗费653.13元;8、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任希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工作时造成工伤,该厂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泊头市希正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即被告任希正承担,原告与该厂的劳动关系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任希正为原告孙艳缴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事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任希正给付原告孙艳医疗费653.1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以上共计112968.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