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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亢中海与柏志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中海,柏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亢中海,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执行人:柏志坚,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1民初51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柏志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亢中海所欠餐饮费238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柏志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柏志坚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柏志坚系重庆市金池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梁县兴达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重庆市金池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铜梁县兴达金属制品厂系本院多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柏志坚有号牌为渝CXXX**号轿车一辆已被另案财产保全查封,现该车具体下落不明,因未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亢中海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1执7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代理审判员  朱晨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