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与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阅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阅明,徐磊,陈月荣,杨冬玲,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阅明,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女,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荣,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玲,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胜泉,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正红,女,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雨文,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英,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苏州中源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张阅明、徐磊、陈月荣、杨冬玲、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巨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归还中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以代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代偿款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改判张阅明、陈月荣、唐胜泉、金雨文对中源公司为巨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而代偿支出的款项或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依据错误,债务人的股东系基于《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中源公司所提供的《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系其与巨源公司及反担保人之间就提供担保和反担保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巨源公司四股东作为反担保人签字,意为两公司的股东为另一公司为本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范围仅限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但处理代偿款利息和律师费承担问题时,又适用了《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标准不一;二、一审法院就代偿后利息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有误。《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第5.4条明确约定,一方因互保范围内的借款方提供贷款担保行为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造成损失的,借款方、反担保人应于一方承担责任或损失发生后15日内足额赔偿对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按担保方代偿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担保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三、一审法院认为中源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之间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错误,同样在《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5.4条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二审中,中源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称:依据《互相提供担保协议书》,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对巨源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故要求四人对代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中源公司代偿后,该四人应巨源公司应赔偿的代偿款,包括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承担按份清偿责任。巨源公司、张阅明、徐磊、陈月荣、杨冬玲、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二审中未作答辩。中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源公司立即归还中源公司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218044.44元,合计4218044.4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巨源公司承担中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6500元;3、由巨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中源公司与巨源公司、张阅明、陈月荣、唐胜泉、金雨文签订《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中源公司、巨源公司双方互为对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互保的借款期限不超过3年,互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方的股东需为担保方的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其中张阅明、陈月荣、唐胜泉、金雨文为巨源公司的股东。若一方因为互保范围内的借款方提供贷款担保行为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或造成损失的,借款方、反担保人应于一方承担责任或损失发生后15日内足额赔偿对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或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应按担保方式代偿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担保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2013年3月4日,中源公司、巨源公司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源公司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因巨源公司拖欠南京银行苏州分行贷款,被依法提起诉讼。中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担保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以及2016年1月29日,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并支付人民币共计400万元。但巨源公司未按照《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赔偿中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以及遭受的损失,截至2016年1月25日,巨源公司尚结欠中源公司代偿款400万元,利息218044.44元。故中源公司起诉至法院。巨源公司、张阅明、徐磊、陈月荣、杨冬玲、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进账单、代偿证明以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第3.3条约定:本协议所规定的互保额度与互保期限是总则性的,总金额范围与期限内的每一笔担保的具体金额、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及生效条件等由相应的具体保证合同约定。本互保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期。再查明:2013年3月4日,巨源公司(乙方)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编号为A04220113031300092的《最高债权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最高债权额”是指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但不限于因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于本合同生效同时与甲方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4日,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乙方)分别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五份,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及上述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6日、17日,巨源公司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2013年9月16日,巨源公司向吴江银联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1111081、31111082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系付款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6日。同日,巨源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巨源公司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在汇票到期后垫付票款1000万元。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截至2014年10月10日,巨源公司尚欠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垫付票款9858341.13元及利息1025267.48元。2013年9月17日,巨源公司向吴江鑫隆发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3111085、31110386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系付款行,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7日。同日,巨源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巨源公司未能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在汇票到期后垫付票款1000万元。在扣除保证金本息10140777.78元后,截至2014年10月10日,巨源公司尚欠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垫付票款9859222.22元及利息1025359.11元。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717563.35元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2050626.5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20元;三、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巨源公司追偿。为履行上述判决,中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代偿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南京银行苏州分行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中源公司为巨源公司代偿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中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巨源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中源公司要求债务人巨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中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系其作为保证人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本案原告提供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同时新永联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也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南京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中源公司在代偿后,其主张权利范围不超过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此,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括中源公司、新永联公司等在内共有十名,故对于中源公司向债务人巨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分别承担1/10的清偿责任。关于中源公司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其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中源公司与巨源公司之间的《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并未就代偿后利息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中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作过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就代偿后利息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关于中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86500元,中源公司与巨源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对于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相应约定,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下限计算的金额为9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90600元,该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巨源公司承担,但中源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其他保证人无需就此项费用承担相应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以代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代偿款4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巨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600元;三、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分别承担对于中源公司向债务人巨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巨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36元,由中源公司负担2343元,巨源公司负担4469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执字第00624-3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园执字第0062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2014)园商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巨源公司、吴江新永联纺织有限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960565.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唐胜泉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1152.43元,被执行人章正红有银行存款人民币166570.12元,被执行人王福英有银行存款人民币6716.6元,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已经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苏州分行。其他部分财产因故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有人民币21776126.7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一审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在《相互提供担保协议书》中,巨源公司盖章同意与中源公司相互担保,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在反担保人位置签字,承诺对中源公司因代偿巨源公司借款形成的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和反担保人还应赔偿中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按担保方代偿金额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担保方支付代偿期间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中源公司要求巨源公司赔偿代偿款400万元,要求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对巨源公司应当返还的代偿款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又因合同中已经对律师费的负担和代偿后的利息标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对律师费和利息部分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已查明其超出了相关收费办法,故依法调整为90600元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新永联公司、中源公司、张阅明、徐磊、杨冬玲、陈月荣、唐胜泉、章正红、金雨文、王福英为巨源公司的借款各自提供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中源公司在代偿借款债务后,向借款人巨源公司无法追偿的部分,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共同负担。中源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确定了诉讼请求和依据,其中要求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承担反担保责任和因保证人身份负担追偿不能的债务,两项责任主张发生竞合。故,在中源公司选择要求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重复要求四人对追偿不能的债务进行负担。但中源公司可要求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以保证人的身份对追偿不能的债务进行负担。案涉借款共有10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自的担保数额均为600万元,内部亦没有份额的约定。二审中另查明,唐胜泉已代偿11152.43元,章正红已代偿166570.12元,王福英已代偿6716.6元,共计184439.15元,其他保证人未清偿。故保证人应分别承担中源公司向债务人巨源公司,反担保人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就代偿款本金400万元不能追偿部分与184439.15元之和的十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同时,章正红清偿时应扣除其已经代偿的166570.12元,王福英清偿时应扣除其已经代偿的6716.6元。中源公司亦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先行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各方对此没有约定,故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与中源公司对于追偿过程中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故中源公司要求对方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情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州中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以代偿款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代偿款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中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90600元;四、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对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分别就苏州中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中的代偿款400万元本金,向债务人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均不能追偿部分的十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章正红在清偿时应扣除其已经代偿的166570.12元,王福英在清偿时应扣除其已经代偿的6716.6元;六、驳回苏州中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036元,由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负担43000元,由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负担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6元,由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张阅明、陈月荣、金雨文、唐胜泉负担40000元,由徐磊、杨冬玲、章正红、王福英负担2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