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爱玲与潘三牙、昌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爱玲,潘三牙,昌禾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826号原告:钟爱玲,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潘三牙,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昌禾香,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系被告潘三牙妻子。原告钟爱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潘三牙、昌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三牙、昌禾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三牙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赊购轮胎。2015年8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潘三牙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共欠原告轮胎款30000元。另载明:该货款于90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日利率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三牙、昌禾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即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金额,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共计3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上虽有约定,但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诉请中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三牙、昌禾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三牙、昌禾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爱玲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三牙、昌禾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钟小魏书 记 员 黄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