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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329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琼,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路350号。法定代表人:管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飞特橡塑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发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梁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