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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郑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82号案外人:田玥,女,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于锡汉,经理。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美德,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单元1002室房屋。案外人田玥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玥称,2012年10月23日,其与被执行人瑞恒房地产签订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单元10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房手续。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田玥与被执行人瑞恒房地产签订了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单元10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322182元,2012年10月2日,案外人缴纳了购房款定金3000元。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缴纳购房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案外人缴纳购房款70000元。2013年7月30日,张树学为案外人缴纳购房款99182元。至此,案外人全额支付购房款。案外人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并已装修入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瑞恒房地产、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POS签购单、房款收款收据、入住手续书、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收款收据、涉案房屋照片、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田玥与瑞恒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单元100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