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先锡与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李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锡,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李成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83号原告:陈先锡,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兴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97391477X(1-1)。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井安,该公司清帐领导小组组长。被告:李成南,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先锡诉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李成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先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以办理执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成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2016年被告李成南书面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本息付清。到期后,被告又拖延付款,拒不偿还。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现在无力偿还。李成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递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办理执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每月3%,被告李成南提供担保。2016年被告李成南书面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本息付清。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称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提供借条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南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奥达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被告李成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