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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孟某与郭某婚约彩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320号原告:孟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孟详国,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郭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晓微,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孟某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35100元,其中彩礼款20000元、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2000元、项链8000元(给的是现金),过五月节拿2000元、老人和小孩给1100元。后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之前支付的彩礼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彩礼款35100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孟某要求返还彩礼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孟某陈述不实,实际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为2万元,剩余15000元中,其中4000元为双方初次见面时所为见面礼的赠予,其余7000余元为孟某用于购买金项链赠予郭某的花费,亦属赠予,不应当归还彩礼款。2、答辩人虽未同孟某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孟某给付彩礼款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外出到大连旅游,所花费用基本都是上述彩礼款支付,彩礼款已所剩无几。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同意返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郭永宽出庭证实:原、被告是自己相识的,双方家长见面时我过去了,双方都熟悉,女方家长让我当中间人,我就同意了,见面当天,经过双方协商彩礼订20万元,这20万元一切都包括在内,彩礼订完后,我们一起去滨河饭店吃的饭,大约过了二个来月,原、被告举行相亲仪式,相亲当天原告给被告过了总共31000元,其中包括现金20000元是彩礼钱,给了一条项链价值8000元、装烟钱2000元、给老人、小孩1100元、第一次见面给孩子2000元,他们举行仪式后,原、被告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原告在街里上班,吃住都在店里,相亲后大约一个月,原告告诉我说不处了。后来我和被告家长沟通多次,让被告返还原告点彩礼款,后来也没有沟能成功。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姑父,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在我家共同吃住了,从原、被告认识开始就在我家吃住了,共有半年时间。这期间原、被告去大连旅游了,花了一部分钱。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16年7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并给付见面礼2000元、装烟钱2000元、项链8000元(给的是现金),过五月节给2000元、给老人和小孩11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3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应酌情适当返还。至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款项因属于赠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427.50元;由被告郭某25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