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亚东与闵洪岩、贾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东,闵洪岩,贾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902号原告:田亚东,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闵洪岩,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贾振国,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田亚东与被告闵洪岩、贾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洪岩、贾振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闵洪岩、贾振国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2.由闵洪岩、贾振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于2012年6月11日向田亚东借款150,000.00元,并给田亚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2年7月10日止,到期如数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四人按借款本金的双倍赔偿违约金”。签订借据当天,田亚东将150,000.00元给付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有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给田亚东出具的150,000.00元收条为凭。借款到期后,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田亚东多年来多次催要,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闵洪岩、贾振国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请依法判决。闵洪岩、贾振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闵洪岩、贾振国及案外人贾凤龙、付苗苗在田亚东处借款150,000.00元,为田亚东出具的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2年7月10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按借款本金的双倍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闵洪岩、贾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在田亚东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闵洪岩、贾振国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向田亚东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闵洪岩、贾振国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贾凤龙、付苗苗偿付二人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闵洪岩、贾振国、贾凤龙、付苗苗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款款违约金过高,但田亚东在本次诉讼中实际主张的违约金30,000.00元(相当于借款本金的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闵洪岩、贾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田亚东借款1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计19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80.00元,由闵洪岩、贾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