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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皓、张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全,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皓,杜静,张权,马随科,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23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兴全,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滨路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8847682P。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正街朝阳山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935-6。诉讼代表人:凌焯,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艺,女,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启信,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115-2。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2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0842-4。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洋河北路20号大帝花园1幢6-2,组织机构代码05989885-5。法定代表人:徐渝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皓,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杜静,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张权,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马随科,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吴勇,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洋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士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兴全对本院作出(2016)渝0106执第3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50%的份额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兴全称,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执第3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50%的份额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但上述房屋系异议人张兴全与被执行人张权按份共有,法院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措施于法无据;且该房屋系张兴全与张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50%的份额,法院只能执行张权对房屋所有的份额,不能直接处置共有物,且应当告知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法院并未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该房屋现处于对外租赁的状态,法院处置该房屋,将导致房屋在拍卖处置过程中大幅贬值,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张权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债务人渝宏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申请人聚融公司可以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手段获得清偿。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张兴全与被执行人张权共有的重庆市南岸区门面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聚融公司称,拍卖房产的产权份额是明析的,不需要析产、分割,且法院在执行阶段已告知异议人张兴全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没有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执行财产产权清晰不存在抵押,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渝宏公司称,同意异议人张兴全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待渝宏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就申请执行人聚融公司的债权实现后,若申请人尚未全额受偿,则由法院再恢复对张权等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凯洋公司、能士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未提出意见。审查查明,聚融公司与渝宏公司、新丰公司、凯洋公司、能士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0964.69元。二、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433802.06元,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630964.6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32%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9200元。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18.93万股股权、被告刘皓持有的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80.07万股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凯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重庆能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第四项的质押权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聚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渝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渝01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渝宏公司、新丰公司、凯洋公司、能士公司、刘皓、张权、马随科、杜静、吴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聚融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渝0106执第3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权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50%的份额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异议人张兴全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如请。另查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门面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权及异议人张兴全名下,被执行人张权占50%的份额。该房屋现出租给案外人重庆海棠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夏财红、王城栋使用。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6执3132号之一公告,告知张兴全,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0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执第31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门面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权及异议人张兴全名下,其中被执行人张权有50%的份额,本院裁定对张权的50%份额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并无不当,亦未侵犯共有人张兴全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兴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宗 新审 判 员  谭 军代理审判员  何思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