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同柏与朱通、王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柏,朱通,王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柏。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通(曾用名朱修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同柏因与被上诉人朱通、王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同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涉案猪场占用土地是郭庄村委会以出租形式流转给了上诉人,且土地流转亦通过农户即土地承包方签字同意,该合同已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即罗圩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备案,上诉人对涉案猪场占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出资建成涉案猪场,享有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对涉案猪场继续施工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也未对他人尤其是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强占,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使上诉人不是猪场所有权人,也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何况上诉人对涉案猪场占用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对于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朱通、王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同柏原审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朱通、王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陈同柏的猪场,将其侵占的两间猪舍交给陈同柏;2、请依法判令朱通、王俊赔偿陈同柏损失90000元整;3、朱通、王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通、王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宿城区罗圩乡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郭庄村委会)代表承包农户与陈同柏签订流转租赁使用权协议将涉案猪场所使用的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陈同柏。因实际并未使用30亩,2015年5月16日该村委会与陈同柏补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18.96亩以出租方式进行流转,并由罗圩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备案。陈同柏已按约定给付了2013、2014、2015年租金。涉案猪场系陈同柏带领工人于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底建设施工完毕,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均由陈同柏实际支付。猪场建成后,朱通、王俊强行侵占其中两栋,严重妨碍了陈同柏的占有使用权,给陈同柏造成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案外人蔡同武与郭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蔡同武租用该村村民承包地筹建猪场,并向多人借款。在猪场未建成前不再继续建设,并欠多人款项未还,陈同柏、朱通均为债权人。郭庄村委会于2013年5月20日张贴告知书,内容如下:“告知书。蔡同武:因我村与你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你债务较多,你已主动和我村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解除后,你所建在未完工的猪场至今尚在该土地上,并且2013年应付农户租金时间已过期,农户要求返还土地,因我村现与你无法取得联系,依据法律规定,现向你发出通知,请你于2013年9月前将建在土地上的猪舍自行拆除;逾期为了减少你的损失,我村将有权对你的猪舍进行处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你的债务。特此告知。郭庄村委会,2013.5.20”。陈同柏与郭庄村委会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流转租赁使用权协议书》,约定郭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租赁给陈同柏,租赁期限14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29日等。陈同柏(乙方)与郭庄村委会(甲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载明:涉案土地30亩系蔡同武原先租赁使用,“蔡同武在此土地上开始建设猪场,在水泥砖砌墙已建东面和北面围墙及(长56米,宽11.5米)共六幢平墙情形下,因蔡同武为逃债离去,现不知下落。经甲方查实并认可,原蔡同武建此猪场时欠陈同柏工资款为130000元,借现金70000元,合计20万元。欠胡远大砖款51000元,借朱通现金90000元,借邱其峰现金50000元,赵庭和现金106000元,朱学仁现金20000元,张国辉现金20000元,合计537000元整。就此债务,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并承担上述债务计537000元给付协调义务。二、甲方将原蔡同武所建的上述猪场毛坯墙折价30万元,转售给陈同柏,其中15万元付给陈同柏、胡远,剩余15万元付给赵庭和42058元,朱通42210元,邱其峰41500元,张国辉9585元,朱学仁9635元,合计113531元。三、自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将该厂主体工程自备资金完成。乙方完全享有该厂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乙方必须在猪苗(1800头)上齐后一次性向甲方付清15万元。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享有该厂房所有权、使用权。则该厂在合同签订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解决。……。”甲方盖村委会印章,乙方签名,朱通、邱其峰、朱学仁、张国辉均签字确认,赵庭和未签字。案外人蔡同武在承租郭庄村委会村民的承包地后,陈同柏为蔡同武施工涉案猪场。2013年蔡同武下落不明,涉案猪场停工。后陈同柏、朱通分别购买材料对未完工的猪场及猪舍继续施工。现涉案猪场有六栋猪舍,东侧三栋及西侧从南向北第一栋由陈同柏占有,西侧从南向北第二栋、第三栋由朱通、王俊占有。另查明:蔡同武下落不明后,陈同柏给付了案外人蔡同武建设猪场时所欠的部分材料款和劳务款,并清偿了蔡同武所借的部分借款。2015年5月16日,陈同柏(乙方)和郭庄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用出租方式将郭庄村八组18.96亩农用地流转给乙方经营,起止日期为自原承租人蔡同武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10月29日止。原审认定的争议焦点为:陈同柏是否已取得涉案猪场占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同柏对涉案猪场及猪场内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是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陈同柏主张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为承包方,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出租方式流转的,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承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承租土地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即便郭庄村委会与案外人蔡同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经村民签字同意,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仍属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户,郭庄村委会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仍需承包户的一致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同理,郭庄村委会与陈同柏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流转租赁使用权协议书》、于2015年5月16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协议书、流转合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性质,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一致同意,在陈同柏提交的《郭庄村八组土地流转明细同意流转名册》中,其载明“朱修平”、“朱纯达”、“朱修通”等多人签字栏中为空白,其提交的《郭庄村八组流转土地明细》中,其载明“赵刚”签字栏中为空白,其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5年《郭庄村八组土地流转明细》系土地流转资金发放明细,该发放明细表承包户人数不一致,2015年的明细表中承包户含有赵廷何、侯长久等人,2013年、2014年明细表中并未包含上述等人,流转的土地是否产生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变更,陈同柏方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对郭庄村委会解除与蔡同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陈同柏签订的《流转租赁使用权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行为,陈同柏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经承包户的一致同意或书面委托代理人签订,郭庄村委会系无权处分,相应的民事行为并未产生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力。因此,陈同柏主张其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案外人蔡同武在建设涉案猪场时,其使用耕地用于建设农业设施应提出申请,并经申报同意。陈同柏未提供涉案猪场经审核同意使用耕地的证据,故涉案猪场在取得审核同意材料之前均属于违法建筑。针对陈同柏主张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的意见,即便案外人蔡同武与郭庄村委会的租赁合同系合法解除,涉案猪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陈同柏合法享有,涉案猪场占用的土地经审核同意,涉案猪场系合法建筑等前提一并存在的情况下,陈同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益并不能及于承包土地上的设施。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即便依法解除后,在蔡同武未将涉案猪场已完工部分的设施处分给陈同柏的情况下,陈同柏并不能因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当然地对已完工部分的设施享有所有权。因涉案猪场的建设者(××)为蔡同武,在前期建设过程中蔡同武与陈同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由蔡同武提供材料,陈同柏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猪场的施工,涉案猪场未完工的相关设施在系合法建筑的前提下,所有权应归定作人蔡同武所有。陈同柏对涉案猪场前期建设过程中蔡同武所欠的债务进行了清偿,陈同柏目前对蔡同武享有的是债权,包括主张承揽合同价款的权利或者就代偿的款项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行使留置权的对象限于动产,本案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陈同柏不享有对涉案猪场留置权。事实上,无论是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均不能使承揽人或者承包人对其承揽的工作成果或施工工程享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权利。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义务。在涉案猪场尚未完工时,蔡同武已欠债至今下落不明,蔡同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承揽合同。而陈同柏作为承揽人仅需要完成猪场的施工工作却自行购买材料,并对涉案猪场继续施工显然违反了陈同柏与蔡同武之间承揽合同的约定。陈同柏、朱通在猪场中途停工后对涉案猪场的继续施工行为均是对蔡同武所有的猪场财产权利的侵害。对陈同柏现占有涉案猪场,其行为不属于履行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而属于无权占有。再次,陈同柏、朱通对涉案猪舍均进行添附的情况下,陈同柏、朱通对目前六栋猪舍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陈同柏本案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理论,占有为对物控制的一种状态,其不属于权利,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以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害为前提,本案陈同柏、朱通在蔡同武下落不明后分别对涉案猪场进行添附,并分别占有的部分猪舍,陈同柏、朱通均属无权占有,但陈同柏并无证据证明在朱通、王俊占有西侧从南向北第二、第三两栋猪舍之前其已经完成了对所有猪舍的占有,陈同柏现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并无事实依据。综上,陈同柏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全部猪舍的权益,或者作为承揽人应负有保管义务、亦或者基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为由要求排除朱通、王俊对其占有的两栋猪舍的妨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陈同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同柏负担。二审期间,陈同柏补充提供宿城区罗圩乡土管所保存的案外人蔡同武出具的设施农用地申请书、宿城区设施农用地承诺书、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复根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4月9日蔡同武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涉案猪场用地并经审核同意,用地是合法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即猪场也是合法建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如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猪场的用地是合法的。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农户,政府部门的批准应以农户全部一致同意作为前提。即使农户全部同意,土地的承包权人是蔡同武,陈同柏作为蔡同武的一般债权人并不能代为蔡同武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性质的变更应由省级政府批准,而宿城区政府和罗圩乡政府没有这个权限。再者,用地合法并不会必然导致建筑是合法的。猪场的建设应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猪场用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土地上的设施享有物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流转并未经全体承包权人的一致同意,故不产生流转的法律效力,不能认定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于土地上的设施,因涉案猪场的建设者为蔡同武,在蔡同武未明确将涉案猪场完工部分的设施处分给上诉人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对相关设施享有物权,至于上诉人对蔡同武的部分债务进行清偿,仅能认定上诉人对蔡同武享有债权,而不是物权。上诉人在蔡同武下落不明后对涉案猪场进行的添附并占有部分猪舍,属于无权占有,不产生排除妨害的物权效力。综上,上诉人陈同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陈同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徐金鸽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