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高松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高松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237号原告:王忠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松广,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忠义诉被告高松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松广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4日被告高松广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高松广向原告出有欠据,并在欠款人处签名。经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高松广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高松广户籍证明;3、借据。被告高松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本案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4日被告高松广欠原告款1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欠到王忠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欠款人高松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松广欠原告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松广偿还原告王忠义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松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守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