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58号案外人韩某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某某称,其在2010年8月18日购买了肥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肥乡某家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一家简称该房产)。购买该房产是案外人韩某某还是单身。直到2014年8月18日,其才与被执行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4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购买该房产时案外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还没结婚,执行该房产时案外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已经离婚。鉴于上述事实,该房产的所有权是案外人韩某某,而不是被执行人李某某。故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428执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位于肥乡县××城家园房产××套。但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韩某某名下,该房产为案外人韩某某于2011年所购买。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冀04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该房产登记在案外人韩某某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认为是被执行人李某某,而应是案外人韩某某。故本院查封该房产不当,案外人韩某某所提异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428执378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