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敏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975号原告:方敏,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涛,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方敏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吴涛向方敏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吴涛避而不见,仅支付2个月利息后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涛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方敏提交的转账凭证,方敏已将借款1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吴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吴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36%,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为日利率0.5%,均超出了人民法院对利息的保护范围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