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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刘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刘青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689号原告:刘剑锋,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刘青花,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原告刘剑锋诉被告刘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锋与被告刘青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诉讼之日利息暂计算为11756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承诺资金周转开后马上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青花辩称,借款是被告丈夫陈喜平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做什么买卖她不知情,而且陈喜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现已移送到法院,法院没有开庭。她没有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她没有在借款借据上面签字捺印,对于借款数额不知情,后期她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是她丈夫陈喜平让给原告的,具体日期忘记了。原告刘剑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案外人陈喜平、被告刘青花于2010年9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实际按照月2%将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1日,后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剩余87000元尚未偿还。被告刘青花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借据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捺印,借款是被告丈夫陈喜平向原告所借,她不清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刘青花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认可借据背面”利息付至2011.10.21日”的内容是其所书写,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案外人陈喜平与被告刘青花共同向原告刘剑锋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上述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青花在借款借据的背面备注”利息付至2011.10.21日”。后又于2011年1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1月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3年6月15日偿还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青花与案外人陈喜平于198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案外人陈喜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花与案外人陈喜平共同向原告刘剑锋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青花虽辩称借款借据上面签字捺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捺,对于借款也不知情,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刘青花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据背面”利息付至2011.10.21日”的内容是其所书写,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互相矛盾,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青花与陈喜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共同借款人之一即刘青花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借款本息,原告认可本金已支付了33000元,下欠本金87000元,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至2011年10月21日,与借据中背后备注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本院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计算,因利息已付至2011年10月21日,故利息起算时间调整按2011年10月22日计算,经核算利息数额为92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剑锋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92879元(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合计179879元。二、驳回原告刘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负担1949元,由原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睿     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审判员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