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411号被执行人王晗,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王晗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交申请执行,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薄明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