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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钮大奇、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钮大奇,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钮大奇,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法定代表人:刘才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法定代表人:文元武,主任。再审申请人钮大奇因与被申请人阆中市柏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垭政府)、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钮大奇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我收取了14户村民的上交款15392.19元,被申请人应当偿还其该笔款项及利息合计92968.83元;被申请人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以不同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不同时段及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原审判决扣除该笔款项及计息的起算时间均缺乏证据证明,且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判决查明“镇政府根据阆中市信访局安排专门成立了10人查账领导小组,通过10天查账核对,对钮大齐任村干部期间为村委会垫支的相关费用,包括对欠款、电话费、农税等以及村级提留等费用均进行全面清查”,且二审另查明“钮大齐认可其收取了14户农户的上交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已向农户出具收条,但未记账,未交给政府,抵扣了政府下欠的款项。柏垭政府经调查核实,该14户农户已交上交款,但钮大齐未将上交款交给政府,查账领导小组经与钮大齐逐笔核实对应,钮大齐已签字”,上述查明的事实说明了柏垭政府成立了专门查账领导小组,对钮大齐担任阆中市柏垭镇鹿角溪村村干部期间为村委会垫支及收取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认真核查,且与钮大齐逐笔核对,钮大齐已对核实的情况签字确认,其中即包含了钮大齐收取14户农户上交款后未交给政府的款项15392.19元。故原审判决扣除该笔款项并无不当,钮大齐主张被申请人应偿还其该笔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每笔款项的具体发生时间,其主张被申请人应从1997年1月1日起以不同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不同时段及年利率24%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担任村干部长达19年,其在任职期间数次垫付各项费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就相关垫支费用的计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计算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钮大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钮大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 更多数据: